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0號
NTDM,114,易,39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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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珊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玉珊簡金山(已歿)曾為同居人,蕭玉珊明知簡金山死亡後
,其遺產全體繼承人簡靖芳簡郁家簡鈺玲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提領、使用簡金山名下金融帳戶存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簡金山(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57分
死亡)死亡後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其保管簡金山之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如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簡靖芳簡郁家簡鈺玲之權益。
  理 由
一、關於本案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予爭
執,本判決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簡金山死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
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輸入帳戶密碼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如
所示金額等事實,惟否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犯行,辯稱:簡金山過世曾經跟我說,我若缺錢可
以去領他的錢,我知道我提領是我不對,我不清楚死亡後不
能去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一般民眾,對
法律概念並不清楚,被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成立犯罪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簡金山過世前曾有同居關係,且於簡金山「死亡後」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已經被告供認明確(本院卷
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郁家簡靖芳蕭美玲證述
(本院卷第77、83、90頁)相符,並有簡金山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簿影本(警卷第18至21頁)、簡金山
之死亡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至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簡金山生前授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語,惟按民
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也就
是說,簡金山死亡後,被告與簡金山之間因同居關係或情感
信任所建立之任何提領存款之委任關係,均隨之消滅。而本
案帳戶之存款,即轉變為全體繼承人(即簡郁家簡靖芳
簡鈺玲)所公同共有遺產。被告若於簡金山死亡後欲動用
本案帳戶之款項,必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具有正當
權源。
 ㈢證人簡郁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後(113年7月25日及7月26日)兩天總共被盜領了新台幣19萬5千元整(警卷第9至13頁);在車上(簡金山死亡前)我是拒絕蕭玉珊去提領簡金山的錢,我說等繼承完再處理(偵卷第19至22頁);我在我父親過世後,知道被告提領我父親的錢。我曾經在前往醫院的車上拒絕被告提領我父親的錢,我以為她不會去領,實際上被告去領了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曾說想要先把錢領出來,因為怕有遺產稅的問題,但我當下有拒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復證人簡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我跟我弟弟(即簡郁家)及妹妹還有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一起同車之情形,在車上被告有表示說要領我父親的錢,當時我父親還未過世,被告有說要領我父親的錢,但簡郁家拒絕,我父親過世後我才知到被告有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83至88頁)。故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於113年7月24日與簡郁家簡靖芳同車之時,並在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前,有將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動機即規避遺產繼承稅務問題告知簡郁家,然仍被簡金山之繼承人簡郁家明白表示拒絕。
 ㈣衡諸常情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簡金山同居多年,對簡金
山死後帳戶款項成為遺產,須由繼承人會同處理之法律常識
應有相當認知,而其非繼承人之一,根本無權處分款項,更
毋庸置疑。換言之,所謂死前領款以避遺產稅等語,對被告
而言,僅為託詞而已,尤其證人簡郁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被告於治喪期間親口向其自陳,我把你父親戶頭的錢都領出
來了,這30萬給你,我自己留10幾萬生活等語」(警卷第11
頁),此情已為被告所自承無誤,堪予認定。參以卷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23日尚有44萬5,92
9元,被告自7月22日起陸續持卡提款共10次至帳戶內只剩92
9元為止,也就是說,被告自簡金山住院期間即開始提款總
計44萬5,000元,而自行決定從屬於簡金山遺產之存款中「
留用」10幾萬元供非同為繼承人之自己生活使用,此「據為
己有」的行為,足證被告的提領行為實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㈤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
不合於交易安全規範之方式。被告明知簡金山已死亡,縱前
有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其存款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
,竟冒用已故帳戶持有人簡金山之名義,透過輸入簡金山
設定之密碼,向自動櫃員機為交易,使機器誤認為係合法權
利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操作。此舉已侵害郵局對於帳戶管理
正確性及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益,核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無疑。
 ㈥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及111年度台
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係因信賴簡金山生前
授權而為提領,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然查,本院審
酌全案證據,認定本案被告之行為動機及客觀事證,與辯護
人所援引判決之類型及認定事實顯有不同。被告如前述已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與實務所稱善意類型有別,雖最高法院部
分判決曾論及若行為人係為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必要醫療
費等具有孝親或公益性質之費用,且提領金額與用途相符者
,或可從輕認定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證人簡郁
家明確證稱:「被告於喪事期間親口告知,我把你爸戶頭的
錢都領出來了,這30萬給你,我自己留10幾萬生活等語」此
一供述乃被告直接坦承其處分遺產之意圖,其留用款項係供
被告個人「生活」之用,顯非僅為支付簡金山治喪或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必要開銷。被告明知自己非繼承人,但自行
劃分遺產並將其中一部分據為己有,侵害繼承人對該部分遺
公同共有權利之意圖甚明,已非單純之法律認知錯誤或基
善意之提領,故其不法所有意圖已然確立,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洵無可採,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郵局帳戶款項之行
為,各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且均為同一目的並侵害相同
被害人等之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
簡金山已死亡,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已成遺產,自己無權
處分,擅自冒用簡金山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
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繼承人;⑶被告自始否認犯
行因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從事送貨為業、簡
金山罹患癌症後就沒有在工作、依靠勞退過生活、有1對兒
女,兒女在簡金山過世後會給其生活費過生活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 陳曾交付30萬元之喪葬費用予簡郁家,亦與簡郁家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然依前所述,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即開始提 領本案帳戶之款項,至113年7月26日止共提領44萬5,000元 ,扣除前述曾交付30萬元之喪葬費用,剩餘之14萬5,000元 ,方屬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25日18時33分許 6萬元 2 113年7月25日18時34分許 4萬元 3 113年7月26日8時39分許 5,000元 4 113年7月26日8時41分許 5萬元 5 113年7月26日8時42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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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