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記載(下稱本案)。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另案即如附件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4年5月7日繫屬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8號,
判決如附件三(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本案則於114年6
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證。
㈡前案之公訴意旨係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
之公訴意旨則為被告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申
辦0000000000門號、於翌(25)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函覆相關資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85、87頁),且依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問:上揭13門號與本案0000000000號,你於何時
、何地交給小白?)答:112年11月底,在台北車站附近」
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依被告自陳之交付多數手機門號
而獲取報酬之情節,合於一般收購人頭手機門號之常態,且
該等門號均係於密接之1至2日內所申辦,而其申辦該等門號
均用以獲取報酬之同一目的,是依申辦時間之緊密性,堪認
被告所稱同時交付該等門號與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應屬信實
。故被告係以單一交付該等門號之幫助行為,而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涉犯之數罪間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一次提供前述2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之
人,用以詐欺含本案被害人乙○○等5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業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附件三)在案(尚未確
定)。是本案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即屬前案
起訴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潛在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
為同一案件。
㈢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而經檢察官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
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依據前揭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某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向遠傳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該員使用,並 取得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失,並持本案門號 向乙○○表示作為聯絡之用。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出監,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遂與對方聯繫,對方帶我去辦門號,我辦了好幾個門號,對方說要拿門號去給外勞做博弈使用,我也不認識對方,辦完門後就馬上交付給他,他說過幾天公司會給我錢,詐騙別人之犯行均不是我做的,我當時出監太衝動了,沒有詳細考慮,沒想到辦門號也會構成犯罪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現金付款單據」收據照片、「啟揚投資公司」識別證、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交款、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向遠傳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 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交易或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熟識之人隨意 使用,該門號即有可能遭申請人無法掌控之詐騙成員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 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 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案件充斥,利用他 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 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申請人 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申請人不予管控,圖 獲利益,恣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門號交付予陌生他人,已堪認
申請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已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應針對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 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心生置疑,然依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缺錢,辦門號換現金,亦不認識對 方,則被告既不認識向其收購門號之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 接觸,甚至現今已無聯絡等情,足見彼間並無實際之相與交 往,被告對該所謂之收購門號之人間不存在信賴基礎,足稽 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圖謀私利,縱使助長或增益他人違紀行 為,亦在所不惜,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容任他 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誠無疑義。 ㈢再者,據被告自承申辦了數個門號,立即交予對方,足見被 告知悉徵求門號者有償向其收購門號,被告當可預見該門號 徵求者將會儲值使用該門號,否則即無在網路發文,並在被 告申辦本案門號等數門號SIM卡後,旋即向其收購之理。被 告既稱係因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為圖私利,以身犯險, 未進一步追問與確認門號用途,即率爾申辦並出售門號,益 徵其因需錢孔急,心存僥倖,對於收購門號者究竟會如何使 用該門號根本漠不關心即任憑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 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實際取得5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損失情形(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3年5月10日16時26分 假投資 ①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圖書館前,當場交付200萬元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②113年7月9日0時許,ATM匯款8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③113年7月5日0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 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 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下稱「小白」)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不詳方式連結不詳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網路申辦、輸入蕭文彬之個人身分 資料之方式,分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蕭文彬,下稱第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文彬,下稱華南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文彬 ,下稱兆豐銀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華南 銀、兆豐銀帳戶之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首閔 、陳岳良、吳俞萱、許孜鈺等人,待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列之人察覺 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首閔、陳岳良、吳俞萱、許孜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甲○○於113年2月28日警詢供述 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伊申請,惟於112年11月底,在臺中市南屯區超級巨星KTV遺失云云。 ⒉ 被告甲○○於113年6月5日偵訊供述 ⒊ 被告甲○○於113年11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供述 被告改稱:本案門號連同其他13個門號,於112年11月底,在臺北車站交付予「小白」等語。 ⒋ 被告甲○○於114年2月26日警詢供述 被告改稱:本案門號係於112年11月25日、26日間申辦,並於申辦後不久,在辦門號之通訊行附近,交付予「小白」,並收取500元之報酬等語。 ⒌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申辦。 ⒍ iLEO線上開戶認證聯 證明本案第一銀帳戶申辦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⒎ 客戶基本資料表 證明本案兆豐銀帳戶申辦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⒏ 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 證明本案華南銀帳戶申辦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⒐ 本案華南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首閔、陳岳良、吳俞萱、許孜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⒑ 本案第一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⒒ 本案兆豐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⒓ 證人即告訴人王首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首閔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⒔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岳良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⒕ 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俞萱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⒖ 證人即告訴人許孜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孜鈺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⒗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42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蕭文彬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結合本案門號申辦本案第一銀、華南銀、兆豐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王首閔 (提告) 佯裝為LINE名稱「明光專員-李益華」之人,詐稱:可透過「明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首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55分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文彬) 112年12月7日9時59分 4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文彬) ⒉ 陳岳良 (提告) 佯裝為LINE名稱「明光專員-李益華」之人,詐稱:可透過「明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岳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54分 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文彬) ⒊ 吳俞萱 (提告) 佯裝為LINE名稱「明光專員-李益華」之人,詐稱:可透過「明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56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文彬) ⒋ 許孜珏 (提告) 佯裝為LINE名稱「明光專員-李益華」之人,詐稱:可透過「明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孜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10分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文彬) 112年12月8日9時12分 1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文彬)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 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 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以手機門號作為申辦金融帳戶及聯繫被害人工具等方 式,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並致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金融帳戶 內而得逞;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首閔、陳岳良、吳俞萱、許孜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 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 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 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 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問:上揭13門號與本案0000000000號 ,你於 何時、何地交給小白?)答:112年11月底,在台北車站附 近。」,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於 112年11月25日、同年月24日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為證(見偵卷第37-39頁,114易372警卷第11、12頁); 是依被告自陳之交付多數手機門號而獲取報酬之情節,合於 一般收購人頭手機門號之常態,且本案門號均係於密接之1 至2日內所申辦,而其申辦本案門號均用以獲取報酬之同一 目的,是依申辦時間之緊密性,堪認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門 號與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應屬信實。而被告雖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1月29日 前某時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不詳之人使用 ,而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一併載明被告亦於同日交付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然依前述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 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涉犯 之數罪間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另案起訴 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即本院114年易字第372 號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即屬本案起訴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之潛在犯罪事實,核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一 部擴張,經本院於審理中說明本案審理範圍,且告知被告所 犯法條及罪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先 予述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審理中均坦認自白,核與證人王首閔、陳岳良、蔡嘉玲 、許孜珏、蕭文彬、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 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銀行線上開戶 認證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面交車手照片暨工作證照片、LI 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見偵卷第37-39 、41-45、47-51、53-57、59-61、63-65、67-69、83-87、1 09-119、137-145、157-173頁)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核屬以同一 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且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 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岳良、王首閔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而就告訴人吳俞萱、 許孜珏、乙○○部分,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另於審理中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粗工,與同居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 門號後,而共計收取新臺幣6,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 卷第90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報酬業經被告自動 繳回而扣案,此有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為憑(見院卷第
10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遭詐騙款項(民國、新臺幣) 提供門號、幫助詐欺之方式 備註 1 王首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王首閔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9時55分許、9時59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4萬5仟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被告所交付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分別申辦左列所示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7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陳岳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陳岳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吳俞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吳俞萱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許孜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許孜珏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9時10分許、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1萬5仟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圖書館前,交付2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7月5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9日凌晨0時許,分別匯款15萬元、8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被告所交付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繫乙○○之用。 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