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本院審酌:⒈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未能保持理性與
告訴人溝通,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致告訴人精神上
受有痛苦;⒉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蓋鐵皮屋的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宏與劉秀足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林文宏前因對劉秀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38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文宏不得對劉秀足 及目睹家庭暴力少年黃基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林文宏並應於114年9月30日前 完成戒癮治療18次之處遇計畫,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林文 宏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8時58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林文宏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巷00號住處內,因衣服未乾且向劉秀足索討新臺幣(下同)200 元,惟劉秀足僅給予180元,而心生不滿,竟手持南投地院簡易 判決處刑書丟向劉秀足,並將擺放於屋內之烘衣機拖至屋外 推倒,復對劉秀足大聲吼叫「為何家裡有烘衣機不用」等語, 以此方式對劉秀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足、證人林文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 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