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35號
NTDM,114,投金簡,13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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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41、4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2251」更正為「2551」。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第9案)」後補充「;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0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第1案至第9案」更正為「第1案至
第10案」。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交付帳戶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
(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
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
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一次提供5個門號SIM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3人之財物,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欺告訴人葉高明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有如起訴書(及本判決上開更正及補充)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
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均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自白犯
行(偵緝4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6頁),且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本案為貪圖利益,將門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147萬餘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
訴人葉高明受騙之金額為22萬元;⒋告訴人葉高明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6號);⒌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板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緝43號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自陳收受3,500元之報酬 (本院卷第156頁),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葉高明)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葉高明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門號、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支門號已經停話、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均 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黃惠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及第4案);因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 判3次)、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第5案 至第9案)。上開第1案至第9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5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其於10 0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思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個人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 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及身分識別工具,可逕自前往電信公司 申設使用,不需以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且明知不法犯罪集 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追緝,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電話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行動 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黃紫晴」之人聯繫 ,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由「黃紫晴」 收購黃惠哲申辦之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黃惠哲為賺取 上開利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1日,前往址設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 直營門市,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後,再於113年4月21日至113年4月29日間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同其餘 3張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當面交付予「黃紫晴」 而換取3,500元之不法利益。嗣「黃紫晴」所屬或輾轉取得 黃惠哲上開門號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民眾李沛純黎瑞鳳鄭宛婷遭受詐欺取財, 而遭盜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或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 、轉匯款項至該集團所操控之金融帳戶。
 ㈡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 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瀏覽 Facebook社群網站見有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賺取上開利 益,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A)取得聯繫後,議定以一定之價格,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A使用。其後黃 惠哲即於113年1月10日13時35分前某時,在連江縣南竿鄉某 統一便利超商,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A,而容任其中信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黃惠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乙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民眾葉高明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黃惠哲中信銀行帳戶 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沛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黎瑞鳳、鄭宛 婷、葉高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惠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3,500元為代價,將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同其餘3張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黃紫晴」之人使用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A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沛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合計7萬2,110元至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甲詐欺集團來電門號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黎瑞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黎瑞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5萬元、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遭甲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帳戶內款項合計105萬4000元之事實。 報案資料:遭盜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鄭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宛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合計9萬9,976元至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詐欺集團來電門號擷取頁面 ㈤ 證人即告訴人葉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高明遭乙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李沛純黎瑞鳳鄭宛婷因遭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葉高明因遭乙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期間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1日所申辦之事實。 ⒉甲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黎瑞鳳行騙;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李沛純鄭宛婷行騙之事實。 ㈧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葉高明遭乙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故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 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 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 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侵害告 訴人李沛純黎瑞鳳鄭宛婷之財產法益,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自承因本案而獲有3,500元之報酬,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 分局113年7月15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 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送達證書(113年7月19日寄 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完成送達)在卷 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行動電話門號 詐騙方式 案號 1 李沛純 (提告) 113年5月28日 0000-000000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日期,假冒為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聯繫李沛純,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李沛純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及時處理將自李沛純帳戶扣款致影響其權益,隨後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於同日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沛純請其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李沛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合計7萬2,110元至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金融帳戶(帳號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 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 2 黎瑞鳳 (提告) 113年4月29日 0000-000000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日期,先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以左列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聯繫黎瑞鳳,佯稱黎瑞鳳個資外洩遭他人冒用,請黎瑞鳳配合調查將現金、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至檢察官指定之處所,致黎瑞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5萬元、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遭甲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帳戶內款項合計105萬4000元(另案偵辦)。 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 3 鄭宛婷(提告) 113年5月29日 0000-000000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日期,假冒為加油站店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聯繫鄭宛婷,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如不及時處理將自鄭宛婷帳戶扣款致影響其權益,隨後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於同日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鄭宛婷請其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鄭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合計9萬9,976元至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金融帳戶(帳號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 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案號 葉高明 (提告) 112年11月3日 乙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待葉高明加入該帳號後,乙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投資老師帶領葉高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葉高明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葉高明陷於錯誤入金投資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0日13時35分 臨櫃匯款2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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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