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宜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兌換虛擬貨幣轉至
指定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詐得告訴人甲○○之財產,且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更
為其提領贓款、兌換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附件
起訴書所示新臺幣11萬元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行為確屬不該;被告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惟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先前僅有公共危險前案(不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家庭生活等情(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罹患有失代償性
肝硬化併橫膈裂孔及右側肋膜積液、急性腎衰竭、肝硬化併
發症、肝硬化之疾病,多次住院治療,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健康狀況極度不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漢銘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21日114漢基院字第1140200016號
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23至38、53、55至57頁、本院卷第31至38、57、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之規定。而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藉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之贓款、兌換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現實際支配該等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5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能預見倘任 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 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 「艾靜」、LINE暱稱「艾靜」(下稱「艾靜」)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許,約定以10%之報酬,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艾靜」使 用。嗣「艾靜」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8月某 日起,以LINE暱稱「Zhang Yong」,向甲○○佯稱:在美國當 飛行員,因攜帶超量金額出境,遭警方拘留,急需現金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9時46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 ○○依「艾靜」指示,自111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起,轉帳、 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贓款兌換虛擬貨幣後,將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至「艾靜」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艾靜」使用,並依「艾靜」指示提領11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9日9時46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艾靜」使用,並依「艾靜」之指示,自111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起,將上開贓項提領、轉帳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艾靜」之人,並依其 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至「艾靜」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為了 要投資虛擬貨幣而認識「艾靜」,她表示有10%獲利,我才 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我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 ,我也不知道「艾靜」是誰,我自己也被騙,而且還去借錢 ,我也有去報案等語。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 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始申辦本案帳 戶,並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艾靜」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轉匯贓項,此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未查證對方究竟為何人,且被告僅需提 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轉匯,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獲取10 %報酬,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顯係將本案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 予非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 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對方指示提領、轉匯贓款,致使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遂行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艾靜」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 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