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驗餘淨重0.0971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宣典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0時46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為0.097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5日凌晨
0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且徵
其同意而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陳稱本案車輛之手套箱內確有藏放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該車輛為其管領使用中,並坦承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見毒偵字卷第18頁),並以扣
案之海洛因是朋友阿峰的,我當時載阿峰的時候,阿峰放置
於副駕駛座的手套箱內云云置辯。經查:
㈠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並自本案車
輛內之手套箱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而被告以此方式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明確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6號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等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0.0971公克)乙節,有前開鑑驗書(見毒偵273卷
第31頁)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能具體
述明「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則其所辯之「阿
峰」是否真有其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即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述其
確知悉本案車輛之手套箱放置有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
而本案車輛由被告所駕駛中,並無其他人管領本案車輛,則
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內之物品即手套箱內之第一級毒品,即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內之第一級毒品確有
持有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
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冷氣安裝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送驗重量:0.1118公克),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
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971公克),有該院113
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6號鑑驗書附卷為憑,為本
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