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503號
NTDM,114,投簡,50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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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帛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
本案門號提供他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有妻子及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25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南投民族路之台灣大 哥大南投民族直營門市,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黃惠哲(另案通緝),而輾轉流入某 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前,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 2日起,經由臉書及LINE群組,自稱係「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除誆稱可下載JLTZ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 使A03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陸續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外 ,復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13年9月10日9時54分許, 持用本案門號致電A03,佯稱將派專員向A03收取投資款項云



云,使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1日21時54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依指示將110萬元交付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羅威福」之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 「羅威福」隨後即與王柏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與國平路口,會合並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A03察覺受騙 報案,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及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付黃惠哲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黃惠哲朋友黃惠哲在做香蕉生意,有雇用外勞,需要辦預付卡給非法外勞使用,黃惠哲不用自己的名義辦門號,是因為黃惠哲已經辦滿了,無法再辦門號,因為黃惠哲說要給外勞用,伊才幫黃惠哲辦門號云云。 ㈡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收據照片、轉帳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外,又因其於113年9月10日9時54分許,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而受騙交付110萬元予自稱「羅威福」之人,因而報案等事實。 ㈢ 1.另案被告王柏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3.TDT-6717號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駕駛人資料、行車軌跡 自稱「羅威福」之人,於113年9月11日2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後,與另案被告王柏文會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㈣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 1.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9時54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致電A03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民眾皆 可自行申辦,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徵求、收 集門號,當可預見渠所徵求、收集之門號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且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財物,亦 廣為網路、媒體所報導,而被告已成年,具一定智識程度, 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恣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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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