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485號
NTDM,114,投簡,48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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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36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展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展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張婷瑜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
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回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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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