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鎮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鎮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鄭登翰所管理之宿舍庭院內
之燈泡及電線,再潛入宿舍廁所內竊取落水頭及水龍頭配件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持具危險性兇器之方式侵
入告訴人所管理之宿舍內行竊,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復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法治觀念亦屬
薄弱,衡酌告訴人損失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
人失竊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因被告遭逮捕而尋回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除草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老虎鉗 1個 吳鎮安 2 落水頭拆卸器 1個 3 鐵鎚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告訴人 1 燈泡電線(銅) 1組 鄭登翰 2 銅製落水頭 1組 3 銅製水龍頭配件 2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吳鎮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安於民國114年6月21日9時4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鄭登翰所管理、位在南投 縣○○市○○○路○街00號、5號之無人居住宿舍(以下分稱24號宿 舍、5號宿舍)附近,見該宿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落水頭拆卸器、鐵鎚各1支(下合稱本案工具),徒步至24 號宿舍前,以老虎鉗剪下24號宿舍庭院內之燈泡及電線1組 ,並將其所竊得之燈泡及電線放置在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踏板 上,旋騎乘上開機車至5號宿舍前,持本案工具潛入5號宿舍 之廁所內(未上鎖),以本案工具拆卸該廁所內之銅製落水頭 1組、水龍頭配件2組,以此方式竊取落水頭及水龍頭配件得 手。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於吳鎮安手持本案工具、落 水頭及水龍頭配件走出5號宿舍之際,將吳鎮安以現行犯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登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登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南投縣中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 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而接續所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 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 1支 2 落水頭拆卸器 1支 3 鐵鎚 1支 4 燈泡電線(銅) 1組 已發還 5 銅製落水頭 1組 已發還 6 銅製水龍頭配件 2組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