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修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8996-W7」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修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審酌被告因原汽車牌照遭警吊扣,即逕自向他人購買偽造之
車牌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
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代駕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8996-W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胡修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儒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牌照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1時17分許遭吊扣,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0 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CAEBOOK(下稱臉書)購入 偽造之「8996-W7」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並駕 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 警於113年11月25日1時1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 巡邏時發現上開車牌為吊扣狀態,遂予以盤查,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修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修儒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購買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於道路上行使之等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2張、GOOGLE地圖1張、行車軌跡查詢資料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胡修儒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