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LAN PHUONG(中文姓名:珠蘭芳)
女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69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
訴字第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 LAN PHUONG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
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
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且其曾因搭乘漁船
非法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更
當知不得以上開非法方式入境,竟仍於114年清明節前後,
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不詳漁船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已
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公
共秩序之維護;惟依卷內事證,尚未發現被告於我國從事何
刑事不法行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我國尚無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5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 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另斟酌被告係非法在臺滯留之外國人,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 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並得以 驅逐出境代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4號 被 告 CHU LAN PHUONG (越南) 女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LAN PHUONG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 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 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且其曾因搭乘 漁船非法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CHU LAN PHUONG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清明節前後,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不詳漁船未經許可入境 中華民國。迄114年7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忠勇路與五權西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CHU LAN PHUONG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入出境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指紋比對紀錄等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非法入境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