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73號
NTDM,114,投簡,37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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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114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
屬故意犯罪、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竊得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方志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櫟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12 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方志櫟提起上訴 經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駁回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自11 3年8月20日接續在監執行至11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13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1 1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4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 知悔改,於114年7月16日1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鄉○○路000 號前,見謝佩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址門口,其上有車鑰匙未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坐 上本案機車,以車上遺留未拔之鑰匙發動後,騎乘本案機車



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方向離去而得手。嗣經謝佩瑾發覺機 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6時23分許,在南投縣水 里鄉中山路1段與博愛路口,發現方志櫟騎乘本案機車,遂 將方志櫟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機 車1部(含鑰匙,均已發還謝佩瑾,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隻(另案偵辦),始悉上情。二、案經謝佩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含鑰匙),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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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