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黃德維間之紛爭,率爾以
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老虎鉗,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物品確屬被告所有 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31日7時2分至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山夯番薯店」前停車場,以腳 踢黃德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後,復持安全帽、鐵鎚、鐵棍、傘架、旗桿、旗桿座 揮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全車玻璃、板金、前後車燈、 保險桿受損,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A03(以上事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4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解送本署偵訊請回後,因不滿黃德維否認其提出之毀損、 搶奪、竊盜等案件指控(黃德維所涉犯行,均為不起訴之處 分),竟另行起意毀損他人物品,於同日17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返回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於同日17時57分至18時14分間,以老虎鉗砸毀 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方擋風玻璃、右 後座旁三角車窗致車窗破損,再以腳踹本案車輛之車頭及右 側車身等處致車身凹陷,足生損害於黃德維。A03復於同日1 8時14分許,騎車離開。嗣經黃德維返回本案車輛查看發現 本案車輛有新遭毀損跡象,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 上情。
二、案經黃德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德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體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自小客車5012-WG號遭
毀損案件時序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