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2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甫
劉乃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221號),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係址設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長甫機械工
業社(下稱本案工業社)之負責人,A05為A04之子,而A03
原係本案工業社之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A03在
本案工業社辦公室內向A04表示欲請假、離職,遭A04拒絕後
因而發生爭執。A04及A05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
,將A03強行壓制在沙發、地面,以此方式妨害A03自由行動
之權利,且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左眼瘀傷合併單眼複視
、頭部顏面及軀幹多處挫傷、左耳瘀傷、兩側上肢及左下肢
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A04、被告A05於審理中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范富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合,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截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為證,足認
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4、A05,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
04、A05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
權利,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審理筆錄在卷(
見院卷第140頁);兼衡被告A04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
家境小康、職業為工,而被告A05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在學
、家境小康、職業為工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就其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A04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1年10月31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則於本案判決宣示回溯5年以內,被告A04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A05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 ,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犯後均知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A03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 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然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審理筆錄、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為證(見院卷第140、143頁)。則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欄涉犯傷害行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 回告訴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