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60號
NTDM,114,投簡,36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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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黎氏蘭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黎氏蘭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能發還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能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萬2,000元 2 越南盾90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8號  被   告 王薏茹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6日0時42分許,騎乘電動四輪代步車行經南投縣○○ 市○○路0段000號前,見黎氏蘭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錢包放置 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及越 南盾90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黎氏蘭返回機車發覺前述 財物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氏蘭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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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