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54號
NTDM,114,投簡,35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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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宗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田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仍未尋回發還被害人李鎮
宇,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5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田宗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55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 鄉○○路00號前,見李鎮宇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5,500元)後,騎乘離去。嗣李鎮宇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宗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將被害人之 腳踏車騎乘回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即將被害人 之腳踏車棄置於該處,隔天即遭其他人牽走,且迄今並未歸 還被害人,有本署詢問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此與使用竊盜,於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情形顯然不符,是 被告所辯:當時我要回家,我的腳受傷,沒辦法走路等語,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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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