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388-K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FACEBOOK社群軟體網頁成年賣家,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至8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
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為「將之懸掛在本
案車輛,並於113年11月24日0時32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之某
時點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數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貪圖一
己之便,以附件所載之方式行使偽造「0388-KW」號車牌,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
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0388-KW」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 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10月間之某日,向不知情之黃昆金取得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
輛),再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網頁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並 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 經警巡邏時發現引擎號碼與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不符,扣押 本案車牌2面後,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委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認屬偽造車牌,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昆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竹山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山分局113年12月3日投 竹警交字第1130022532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9 日申鑑字第113120902號函暨鑑定報告、查獲照片10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 類型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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