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復持雨
傘(未扣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持雨傘1支、剪刀1支
(均未扣案)」外,第6行「牆壁及地面刮損」之記載,應
更正為「牆壁刮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而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雨傘1支、剪刀1支,固為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上開物 品確屬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蘇淑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華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向林育賢承租南投縣○○市○○ 路00號0樓000室,蘇淑華竟於114年2月5日3時50分許,在上 址3樓,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徒手推倒林育賢所管領之 鞋架3組,並將鞋架、滅火器丟往樓下,復持雨傘(未扣案 )敲打房門、牆壁、電梯,並以腳踹電梯,使房門6片、電 梯門片2片、電梯按鈕面板、牆壁及地面刮損、滅火器2個凹 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育賢。
二、案經林育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退租-點檢表、帳 戶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女兒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 以破壞房門、牆壁、電梯之雨傘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雨傘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 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