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蓁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蓁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GK-55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購入
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GK-55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陳蓁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蓁琳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違規經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4000元購買偽造之「BGK-5577」號車牌2面,並相約於 臺中交流道附近交付,復於同年6月間,在南投縣信義鄉居 處將偽造之2面車牌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於道路上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 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蓁琳於114年7 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省道 臺21線公路87.1公里處(屬信義鄉轄境),為警攔查,始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蓁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