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先後持
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身為義民廟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將之陳報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義民廟管理委員會全體
委員、理監事之權益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查核之正確性,兼
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提出予南投縣水里鄉 公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10月21日前),擔任址設南 投縣○里鄉○○路000號之義民廟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總幹事,負責製作義民廟文書及處理對外發文等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包興(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義民廟第十屆管委會代理主任委員,鐘振榮、謝佩 穎、錢加峰、廖財福、賴永惠、朱祥豪及謝政宜均為義民廟 第十屆管委會委員。曾包興、鐘振榮、謝佩穎、錢加峰、廖 財福、賴永惠、朱祥豪及謝政宜等義民廟委員、理監事於11 3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在義民廟會議室召開第十屆第一次 委員、監事臨時會議,由曾包興擔任會議主席,A03負責製 作會議紀錄。A03明知該次會議召開過程,因委員、理監事 彼此意見不一致,故散會前,未以投票方式通過「主委當選 人曾包興」、「副主委當選人曾包興、廖財福、陳振華、廖 淑真」等內容之決議,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上開會議後一、二週內某日,在義民廟辦公室製作「義民 廟第十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臨時會議」紀錄時,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該次會議紀錄中,進而用印後陳 報主管機關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義民廟
管委會全體委員、理監事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查核之正確性 。
二、案經鐘振榮、謝佩穎、錢加峰、廖財福、賴永惠、朱祥豪委 任謝政宜告訴(謝政宜亦為告訴人)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政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 證情節一致,亦與同案被吿曾包興所述辦理過程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南投縣○里鄉○○000○00○0○里鄉○○○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義民廟第十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 影本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