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36號
NTDM,114,投簡,33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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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66號、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仟元之玻璃杯、
剪刀、槌子、塑膠桶及鞋子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竊取被害人白筱雯所有
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與前案部分犯行
罪質相同之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除前案所示案件外,另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
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曾琪鴻、白筱雯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
發還被害人等,且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
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竊得價值合計2,000元之玻璃杯、剪刀、槌子、塑膠桶及 鞋子等物,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 迄未能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曾琪鴻、白筱雯,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於11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 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投簡字第31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110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 ,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8月21日6時19分許,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掀開曾 琪鴻停放在南投縣里鄉○○街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車廂,翻找財物時,恰遇曾琪鴻之鄰居 蔡紫綾準備上班經過,A03即佯稱在幫忙曾琪鴻拿菸云云, 俟蔡紫綾離開後,竊取車廂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曾琪鴻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766號)(二)又於113年8月21日6時54分許至同日13時49分許,趁四周無 人注意之際,接續前往白筱雯位於南投縣○里鄉○○路○段00號 住處門外之置物架竊取玻璃杯、剪刀、槌子、塑膠桶及鞋子 等財物(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白筱雯 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722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 欄㈠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琪鴻、證人蔡紫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遭竊現場照片、刑案系統比對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㈡核與證人即被害白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遭竊現場照片、刑案系統比對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2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 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行竊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5 ,000元乙節,經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 有前揭竊盜之犯行,但堅詞否認有竊取價值5,000元之財物 ,辯稱:機車置物箱內只有800到1,000元的零錢,我真的沒 拿5,000元等語,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害人曾琪鴻 之指述外,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價值5,000 元之財物,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數 量財物之事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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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