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MB-8893」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A03因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仍積
欠銀行貸款,因恐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會遭銀行協尋拖吊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成年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以新
臺幣8000元,在網路上向該不詳賣家訂製購買登記於其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之偽造號
牌,惟該不詳賣家僅寄送BMB-8893號偽造車牌1面予A03,A0
3乃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將乙車之原車牌1面拆下懸掛至甲車
之前車頭,並將BMB-8893號偽造車牌懸掛於甲車之後車尾後
,駕駛甲車上路;A03欲使用乙車時,再將懸掛於甲車後車
尾之BMB-8893號偽造車牌拆下,懸掛於乙車,駕駛乙車上路
,而行使前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
經警執行查緝勤務時,發覺上情,並通知A03於114年3月20
日到案說明,並扣得BMB-8893號偽造車牌1面。」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成年賣家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BMB-8893」號車牌之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
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貪圖一己之便,以前揭方
式行使偽造「BMB-8893」號車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MB-8893」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仍積欠銀行貸款,因恐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會遭銀行 協尋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8000元,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買登記 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之偽造號牌,惟網路賣家僅寄送BMB-8893號偽造車牌1面予A 03,A03乃將乙車之原車牌1面拆下懸掛至甲車之前車頭,並 將BMB-8893號偽造車牌懸掛於甲車之後車尾後,駕駛甲車上 路;A03欲使用乙車時,再將懸掛於甲車後車尾之BMB-8893 號偽造車牌拆下,懸掛於乙車,駕駛乙車上路,而行使前開 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 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甲車懸掛BMB-8893號偽造車牌行經高速公路車行明細 、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2張、道路監 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MB-8893號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