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IM PHANG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KIM PHANG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THI KIM P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遇事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
所示方式施強暴妨害告訴人黃鈺鈞行使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NGUYEN THI KIM PHANG(越南籍) 女 61歲(民國53【西元196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KIM PHANG因與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好望 角越南商店之老闆娘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6 時13分許,至上開商店,欲拿取2盒洗漱保養品抵債,店員 黃鈺鈞見狀,立即制止並欲向NGUYEN THI KIM PHANG拿回上 開保養品,NGUYEN THI KIM PHANG拒絕,並基於強制之犯意 ,與黃鈺鈞拉扯前開保養品,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鈺鈞管領 上揭物品之權利,惟前開保養品仍經黃鈺鈞搶回而未遂。二、案經黃鈺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KIM PHANG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4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