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芳潔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芳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辜芳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分許,在南投縣○里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峰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胞妹辜雅婷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予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筱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於113年7月6日透過特定網站將金融卡密碼填入
後以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遮斷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辜芳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門市查詢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6「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
要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
否繳回之問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
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均予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任意
將本案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全部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1至82、91、115至116、137、159至164頁),足
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
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房務,
為中低收入戶,與4名未成年小孩及家人同住,先生目前手
受傷,家中經濟仰賴其一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
7、69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 。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所有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積極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 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虛假租屋訊息,致戊○○觀看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7日16時8分、 同日18時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1.告訴人戊○○警詢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辜雅婷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95至96頁) 3.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31頁) 2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甲○○,表示欲購買其販賣之二手書籍,須用賣貨便但未開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7日17時54分 2萬7066元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辜雅婷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95至96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4至39頁) 3 丙○○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虛假租屋訊息,致丙○○觀看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7日15時48分 1萬2000元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卷第40至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辜雅婷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95至96頁)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2至48頁) 4 己○○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虛假租屋訊息,致己○○觀看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7日14時57分 3萬元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警卷第49至5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辜雅婷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8、95至96頁) 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71頁) 5 庚○○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虛假租屋訊息,致庚○○觀看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7日17時7分 6500元 1.告訴人庚○○警詢證述(警卷第72至7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辜雅婷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3、95至96頁) 3.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4至83頁) 6 乙○○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虛假租屋訊息,致乙○○觀看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7日14時41分 2萬元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卷第84至8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辜雅婷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95至96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6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