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金簡字,114年度,24號
NTDM,114,投原金簡,24,202510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于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原金訴字
第6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申于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亦
  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
  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以致觸法,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
  第35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
  情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申于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于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 ,將其子容○恩(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向明國(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行偵辦中)使用,向明國復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怡璇陳心 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經宋雨錚(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偵 辦中)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怡璇陳心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申于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同案被告向明國使用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向明國稱其信用不好,沒有卡片可以用,所以商借提款卡提款使用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向明國係被告之夫容焰之友人,與被告不熟,並無信賴基礎之事實。 ⑷被告並無向同案被告向明國催討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佐證資料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吳怡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3份 告訴人陳心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交易往來情形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2 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怡璇 假網拍 113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 5,000元 2 陳心妤 操作金流認證需轉帳匯款 ①113年11月23日13時33分許 ②113年11月23日13時35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