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金簡字,114年度,22號
NTDM,114,投原金簡,2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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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永平


指定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9至10行「(下稱郵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
下稱本案帳戶)」、第13行「辛○○郵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
「本案帳戶」、第17至18行「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郵
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之記載更正為「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7「匯入帳戶」欄「被告辛○○所有
之郵局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起訴書附表
編號4有關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記載,均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戊○○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
表(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所載告訴
人7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7人遭詐騙之金額
、未能與告訴人7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太太和4個未成年小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隱匿告訴人7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 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業經詐欺人 員提領、轉匯,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 掌控中,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戊○○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博弈網站 112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全炳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經不詳詐欺人員於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轉匯其中之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0號            居南投縣○○○○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 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庚○○丁○○甲○○、乙○○、丙○○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有遺失過提款卡,所以我跟警察說我遺失存簿及提款卡。因為我也是警察通知才發現這些事情所以沒有報案,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密碼我不記得等語。 2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己○○提供ATM轉帳明細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庚○○提供匯款紀錄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丁○○提供匯款紀錄、買賣商品貼文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全炳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某不詳男子提領轉帳1萬8000元之提領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被害人全炳德帳戶有不明金流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甲○○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配程合約、匯款紀錄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乙○○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丙○○提供匯款紀錄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告訴人己○○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郵局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全炳德於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報案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己○○等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4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儲字第1140009016號函暨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辛○○於112年11月25日至水里郵局申辦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及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等業務。 二、被告辛○○固以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遺失等詞置 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不慎脫離持 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 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 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且經本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郵局 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變更密碼及換發郵政晶片金融卡之相 關資料,發現相關文件均由被告所簽署及蓋章,實難認更改 密碼後有何需特別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放置之必要 ,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次查告訴人己○○ 等6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 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



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 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純係遺失等語,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 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2月16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地22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



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112年11月 26日 網路假買賣 112年11月26日21時02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辛○○所有之郵局帳戶 2 庚○○ (提告) 112年10月 2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09時00分 網路轉帳4萬元 被告辛○○所有之郵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11月 26日 網路假買賣 112年11月27日10時55分 網路轉帳2萬2,000元 被告辛○○所有之郵局帳戶 4 全炳德 (未提告) 全炳德於警詢時稱其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遺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遭人盜用做為第一層帳戶(惟全炳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遭他人轉帳)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被告辛○○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辛○○為第二層帳戶) 5 甲○○ (提告) 112年11月 27日前某時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8時19分 網路轉帳1萬4,000元 被告辛○○所有之郵局帳戶 6 乙○○ (提告) 112年11月 21日17時36分 假投資 112年11月27日19時38分 ATM轉帳3萬元 被告辛○○所有之郵局帳戶 7 丙○○ (提告) 112年10月 1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8日10時16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被告辛○○所有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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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