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明德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在南投市駕車上路,欲前
往信義鄉。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2號 被 告 何明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德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中興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0杯後,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 ,行經南投縣○里鄉○○路000號前,因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 務,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何明德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 晚間9時25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南投縣○○○○ ○○○○○道○○○○○○○○○○○○○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 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