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LASIT CHAN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LASIT CHAN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第7行「居留外僑查詢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個
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HONLASIT CHANCHAI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
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 被 告 PHONLASIT CHANCHAI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LASIT CHANCHAI係觀光入境之逾期居留泰國籍人士,先 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宿 舍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翌(11)日上午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5332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之菜市場採購物 品;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雲林路與林 圯街口時,不慎與楊勝雄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僅有PHONLASIT CHANCHAI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在該處對PHONLASIT CHANCHAI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NLASIT CHANCHAI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居留外僑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2 2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1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