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407號
NTDM,114,投交簡,40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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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同類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
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擦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及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旁鐵皮屋內,與友人共飲啤酒2瓶、保力達3 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4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1樓之Q棟之租屋處。其後即於同日12時38分許返家 路上,騎車自南投縣南投市光明南路左轉中興路後,因車距 保持不當,而在中興路227之8號前以機車左側擦撞由林惠瑩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車身(林惠瑩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 5分許,對A03實施酒精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惠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體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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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