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伯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
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
毫克、犯後坦承犯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被告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陳伯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投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 月22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及高粱酒各2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不詳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 經名間鄉出林虎路1段99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陳伯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