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 年度交易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劉宣典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 、143 頁)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為
憑,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
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雖有賠償意願、但迄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53 、165 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冷氣工作、家庭經濟情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9 頁),暨其品行(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典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仁愛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村○○路○○○○號261電桿處,本應 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李永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仁愛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使李永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橈骨骨折 併脫位、左尾底薦椎骨骨折、左骨盆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 。嗣劉宣典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 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永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宣典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上揭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移,致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 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