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96號
NTDM,114,投交簡,39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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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林重雄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
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鎮○○○○○000○○○○○0
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及告訴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遊覽車
駕駛、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林孟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宜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竹山鎮新生路346號前時,適林重 雄步行於該處,林孟宜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重雄亦應注意在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於道路上阻礙交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孟 宜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林重雄,致林重雄受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3月3日12時29 分許,不治死亡。林孟宜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 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重雄之子林盟淡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宜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盟 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二-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交通小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相)驗筆錄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山分局114年3月7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04840號函暨刑事相 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16日中監投鑑 字第114304487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 可稽,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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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