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93號
NTDM,114,投交簡,39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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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FTAHUL JAMALUD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MIFTAHUL JAMALU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MIFTAHUL J
AMALUDI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
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為業、經濟
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為逃逸移工,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 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2號  被   告 MIFTAHUL JAMALUDIN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FTAHUL JAMALUDIN為經通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漁工(行方 不明日期:民國105年7月8日),其於114年8月16日13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農田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料各2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懸 掛LOE-877號車牌之車身號碼RKRSE5220DA008776號普通重型 機車(原269-NVG號車牌已於108年5月13日報廢,下稱本案 機車)並搭載其妻RIKA SUPRIATIN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 時3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時,發現本案機車不依規定停放在該址前,查詢發現懸掛之 LOE-877號車牌業經逕行註銷,且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 詢問後MIFTAHUL JAMALUDIN坦承本案機車為其騎乘前來該處 ,復經警見MIFTAHUL JAMALUDIN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 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FTAHUL JAMALUDIN於警詢、本署 檢察官訊問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RIKA SUPRIATIN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小隊偵 辦公共危險罪案照片黏貼記錄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 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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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