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92號
NTDM,114,投交簡,39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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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高宏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然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高宏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暹於民國114年9月20日0時至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 鎮之168養生會館飲用啤酒3罐(1罐約450C.C.)後,竟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分至10 分許,行經南投市○○鎮○○路0段0000號對面時,因其汽車車 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宏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 車籍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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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