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登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
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4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張登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嘉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 0號美味久久熱炒店內飲用啤酒5至6瓶後,基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 行經南投市南鄉路與芳美路口時,不慎與龍品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對張登嘉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龍品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