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88號
NTDM,114,投交簡,38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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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美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
生碰撞事故,致證人洪隆智因此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陳美助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助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2罐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 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嘉和一路口時,不慎與洪隆智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當場對陳美助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隆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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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