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82號
NTDM,114,投交簡,38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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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沅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沅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7行「賴沅佐
於⑴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投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⑵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⑶11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罪),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⑷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⑸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⑹1
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8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沅佐⑴於
民國109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0年10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⑴
、⑵案件後,至111年5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⑶於11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⑸於11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罪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於110年間,因家暴傷害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⑶、⑷、⑸案件繼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甲案);上開⑵、⑹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賴沅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及本院上開更正內容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為其第3次犯同類型案件,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
法定標準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賴沅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沅佐於⑴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⑵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⑶11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⑷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 案);又於⑸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⑹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8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 5日1時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籃球場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旋因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體破損嚴重,為警攔查,發覺賴沅佐面露酒容,遂於 同日1時1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沅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延平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 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 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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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