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力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力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
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 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 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劉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五福路附近,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欺劉彥頡,致劉彥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劉彥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李新基,我跟對方認識有半年,他比我小6到8歲,住在大園區中正東路,他現在已經被抓去關了,我否認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因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彥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彥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彥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彥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 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 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劉力文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新基於本署 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做保全時認識的同事,我 沒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做薪轉用,我都是 用個人的帳戶薪轉,如果用他人的帳戶還要寫一份切結書, 當時有聽說本案帳戶是被借去橘子公司使用,有被警示等語 ,又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交 給李新基等情,即堪有疑;衡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 付與他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 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 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則被告隨 意交付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 團所用,而執意提供本案富邦、郵帳戶,將獲利風險轉嫁與 社會,終致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而 不違其本意,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5月17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0000000000 00-00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劉彥頡(提告) 113年2月22日20時58分 假借個人資料外洩 113年2月22日 22時20分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