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63號
NTDM,114,埔金簡,6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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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美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0年1
1月9日」更正為「110年9月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美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除詐欺取財外
,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上開2
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
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
訴人吳倩昀達成調解,然核其原因,乃告訴人經合法通知調
解期日卻未出席參與調解所致,要難將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
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前案素行紀錄、本案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500元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仍實際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9號  被   告 余美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美嫺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賺取金錢,以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薇」或「陳先生」之人聯繫(無證 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犯罪集團以之 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民眾受騙匯款至 其提供的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佳薇」或「陳先生」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9日先依指示,申辦Bito Pro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戶),並將自己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設為綁定銀行帳號,再依指示,操作 幣託帳戶取得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泰達幣(即USDT)之繳費 條碼,將該條碼透過LINE提供予「陳先生」,以供被害人繳 費。復依「陳先生」指示,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將 所購買泰達幣提領匯入「陳先生」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於每日作業完成後,依 「陳先生」告知之金額,操作幣託帳戶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 以為報酬。嗣「李佳薇」或「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以假貸 款真詐財為由詐騙吳倩昀,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



日18時24分許,依指示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遠百店繳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幣託 帳戶內,旋遭余美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帳一空。嗣經吳 倩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倩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美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坦承為取得報酬申請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購買泰達幣後轉帳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倩昀於警詢中之  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條碼繳費單據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幣託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幣託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名 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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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