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59號
NTDM,114,埔金簡,5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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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珠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13「告訴人張閔翔」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張閔翔」、
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提告)」,應更正為「(未提告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9月
8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158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
14年9月10日樹林字第1140002275號函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9日一總營集查
字第1147000144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儲字第
1140064588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4000699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林
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事務官供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5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POLO李」之人使用,復未
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偵卷第35至41頁),堪認已就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均已自白犯行,而
其於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21頁),與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中既
未發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POLO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
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
團之困難,且告訴人謝青玲、陳瑋婷張梅娟陳建利、張
詩吟胡家瑋廖士凱黃柏軒、鄭劤涵、劉冠騏張瑜珊
及被害人張閔翔因受騙而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合計87萬5,00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加深告訴人向詐欺集團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
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
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12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詐欺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 已深惡痛絕,而被告任意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5個帳 戶,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 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受害匪淺,且本件告訴人等及被害人12人總計被詐金額 為87萬5,000元,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 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2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林秀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明儀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7日21時1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5張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青玲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謝青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瑋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梅娟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張梅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至第一銀行(B)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利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建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額,至第一銀行(B)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吟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張詩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至第一銀行(B)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胡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之金額,至第一銀行(B)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士凱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廖士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之金額,至第一銀行(B)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黃柏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之金額,至第一銀行(B)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劤涵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鄭劤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之金額,至第一銀行(A)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麒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劉冠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之金額,至第一銀行(A)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張瑜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之金額,至第一銀行(A)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閔翔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張閔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謝青玲、陳瑋婷張梅娟陳建利張詩吟胡家瑋廖士凱黃柏軒、鄭劤涵、劉冠騏張瑜珊張閔翔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確有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部分(報 告意旨漏載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林秀珠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於113年7月間,伊 在臉書上看到「舊衣回收換現金」的廣告,之後便加入LINE 的聊天室,LINE暱稱「總監」(下稱「總監」)跟伊說在7月 有普渡產品可以買賣賺差價,伊便於113年7月23日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總監」又說公司規 定要完成2次認購始能立即提款,伊就於同年7月24日再轉帳 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當伊想要領回所投入之本金4萬6,00 0元及所賺之差價時,對方又叫伊再認購,但伊已經沒有錢 ,「總監」就介紹LINE暱稱「POLO李」(下稱「POLO李」), 「POLO李」說可協助伊完成「10萬元資金流向」貸款作業流 程,「POLO李」要伊把銀行提款卡寄給他們,就可以完成認 購並核准貸款,伊就依據對方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級台北富邦銀 行等帳戶提款卡5張寄至對方指定之收件地點,並用通訊軟 體LINE帳號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總監」(現已顯示為沒有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間確實有與「總監」聯 繫認購商品相關事宜,之後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7時46 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並於113年7月24日17時33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總監」在LINE上發表 被告可領取的銷售利潤達14萬8,780元的提領機制內容說明 ,再要被告另外聯絡「POLO李」(現已顯示為沒有成員),「 POLO李」先向被告稱:「妳好!是總監介紹過來要辦理10萬 的資金流向項業務嗎」、「你目前經常往來有開戶的銀行有 哪些,報給我登記一下,有開過戶沒有往來的都報給我登記 一下,郵局有沒有開過戶」,之後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通 話後,「POLO李」再度向被告稱:「妳要在家包好卡片不要 出門才包,這是屬於你的個人資料,包好以後拍給我看箱子 ,到物流站後,站務員會給你一張小黃單,姓名填李建豪, 電話0000000000,跟站務員說到寄到台中八國站就可以了」 等語,被告則依「POLO李」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 提款卡5張寄出,而被告寄出提款卡5張後,亦有詢問「POLO 李」關於貸款辦理之進度,「POLO李」則向被告稱:「我現 在人在台中出公差,妳的作業全程交由我來辦理」、「5張 提款卡的密碼是一樣的嗎 也報給我登記一下」、「好的感 恩!收到第一時間會在跟妳說」、「放心!都是我們公司戶在 進行打款作業」、「妳不需要擔心有第三方的資金進到你的 帳戶」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托運單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甲、乙帳戶為詐騙帳號 之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辦理貸 款,方會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5張及密碼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乙節,要非全然不能採信。
 ㈡再觀諸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中,其中第一銀行(A),帳戶係被 告於88年8月13日開戶、第一銀行(B)帳戶係被告於90年11月26 日開戶、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於76年9月1日開戶、土地銀行 帳戶係被告於92年3月11日開戶,均距本案發生之時間間隔已 久,顯見其應非基於幫助詐欺取材之目的,而為申設帳戶並 交付詐欺他人之行為,有如附表一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證 。復有被告所投保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於113年8月14日12時28分許,分2筆匯入7,206元及4萬 3,508元至被告第一銀行(A)帳戶,凱基人壽合計匯入5萬714 元之保險解約款至被告第一銀行(A)帳戶,亦被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走,有第一銀行(A)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加上被告於上揭時間所轉帳1萬6,000元及3萬元,被告於本 案中總共有9萬6,714元之損失,亦徵其所辯尚屬有據,是被 告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㈢再參以目前實務,可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 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資 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本案被告因詐騙集團循循誘導致辦理貸款心切 ,對上開詐騙手法未加以識破,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尚與 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5張 及密碼,未及細想此舉之合理性,疏於查證,而誤信該員所 言,率爾將其所有交付如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5張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然此亦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雖屬輕率,然尚非得推認被告有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   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青玲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1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  陳瑋婷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24日17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  張梅娟  (提告)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2日9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4  陳建利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10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5  張詩吟  (提告)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14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6  胡家瑋  (提告) 113年6月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11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8月21日11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7  廖士凱  (提告) 113年8月17日16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4日16時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3年8月24日16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3年8月24日16時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3年8月24日17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3年8月24日17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8  黃柏軒  (提告) 113年7月底 假投資 113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 ATM路轉帳 2萬5,000元 9  鄭劤涵  (提告) 113年5月31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9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3年8月16日9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0  劉冠騏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11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  張瑜珊  (提告) 113年8月25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8月25日13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2  張閔翔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3日9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如附表一之帳戶內,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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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