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旋遭提領殆盡
」之記載更正為「旋遭提領、轉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幫助洗錢及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間,即為互斥
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此
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
帳戶提領、轉匯詐騙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頁),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戊○○、甲○○達成調解、被告本
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經濟小康、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 無證據足證前開洗錢財物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7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潭 門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埔里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曉蕊」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傳 送上開合庫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暱稱「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之人。嗣「陳曉蕊」、「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4帳戶內,旋 遭提領殆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合庫銀行、埔里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曉蕊」、「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乙○○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對帳單細項1份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丙○○提供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埔里農會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戊○○提供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匯款回條、林邊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甲○○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庫銀行等4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陳曉蕊」、「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合庫銀行等4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提供給暱稱「陳曉蕊」、「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且告訴人等4人匯款至上開4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7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合庫銀行等4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衡情,若果被告確係遭 詐騙帳戶資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焉有刪除 紀錄致日後無法追查之理?則被告上開辯稱之情,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富,其專有性甚高, 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 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皆有所 認識。被告從事板模工,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於新聞 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被告當可預見 若交付合庫銀行等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帳戶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竟仍將 合庫銀行等4帳戶交付他人掌控,顯容任他人使用合庫銀行 等4帳戶作為詐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等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附記事項: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10月18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 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113年8月4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丁○○之合庫銀行帳戶 2 丙○○(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16分 假投資 ①113年8月19日14時15分許 ①網路轉帳5萬元 丁○○之埔里農會帳戶 ②113年8月19日14時17分許 ②網路轉帳3萬元 3 戊○○(提告) 113年8月1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1時21分許 以臨櫃匯款10萬元 丁○○之郵局帳戶 4 甲○○(提告) 113年7月23日 假投資 ①113年8月19日18時12分許 ①網路轉帳筆5萬元 丁○○之中信銀行帳戶 ②113年8月19日18時20分許 ②網路轉帳筆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