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96號
NTDM,114,埔簡,19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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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倫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3
、2945、3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倫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1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盜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
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
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法治觀念薄弱,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
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均為竊盜、侵害均為他人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暨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予被 害人黃敏芸施孝諱及告訴邱奕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 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告訴邱奕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紅包袋1個及 香火袋3個,均未扣案,衡量香火袋內僅裝有香灰,價值非 鉅,又已遭被告丟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金額 數量 備註 1 陶瓷碗盤9個 9個 已發還被害人黃敏芸 2 OPPO手機 1支 3 充電器 1組 4 新臺幣 23元 5 手錶 1支 已發還被害人施孝諱 6 現金 50元 7 現金 800元 已發還告訴邱奕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明倫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明倫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謝明倫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謝明倫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倫前⑴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判4次)、8月、8月、8月(判3次)、、5月、6月(判2次)、 7月(判3次)、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5日執行完畢;⑵於110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2月20日1時36分許,謝明倫騎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前時,見黃敏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該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黃敏 芸放置在車內之OPPO廠牌手機1支、充電器1個、陶瓷碗盤9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敏芸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週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並尋獲OPPO廠牌手機1支、充電器1個、陶瓷碗 盤9個及23元(已發還黃敏芸)。
(二)於114年3月1日7時許,謝明倫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號前時 ,見施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且該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施孝諱放置在車內之手 錶1支(價值5,000元)及拾元硬幣5個(共計5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施孝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週 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尋獲手錶1支及拾元硬 幣5個(已發還施孝諱)。
(三)於114年3月30日11時29分許,謝明倫徒步行經南投縣○里鎮○ ○街0號埔里聖武太子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廟方宮主邱奕順所管領、放置於神明像身 上的紅包1個(內裝1,000元)及大殿內香火袋3個(內裝香灰)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奕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廟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謝明倫身上扣得800元( 已發還邱奕順)。
二、案經邱奕順訴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敏芸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充電器1個、陶瓷碗盤9個及現金,惟矢口否認有竊取1萬6,000元,辯稱:伊只拿23元;伊的精神狀態因肝昏迷而不清楚云云。 ⑵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施孝所有之手錶1支及拾元硬幣5個,惟辯稱:伊的精神狀態因肝昏迷而不清楚云云。 ⑶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邱奕順所管領、放置於神明像身上的紅包1個及大殿內香火袋3個,惟辯稱:伊回家後打開,發現紅包裡面只有1,000元,並不是報案人所說的2,000元;伊的精神狀態因肝昏迷而不清楚云云。 2 證人即被害黃敏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3 證人即被害施孝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4 證人即告訴邱奕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失竊物品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473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敏芸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充電器1個、陶瓷碗盤9個及硬幣23元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失竊物品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945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施孝所有之手錶1支及拾元硬幣5個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廟方監視器影像擷圖(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取告訴邱奕順所管領、放置於神明像身上之紅包1個及大殿內香火袋3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均置辯:伊的精神狀態因肝昏迷而不清楚乙節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 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等 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部 分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 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 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已花用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紅包1個、香火袋3個,未 經扣案,雖為被告所竊,然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 件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略以: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財物有現 金1萬6,000元乙節,經查:被告雖坦承有前揭竊盜之犯行, 但堅詞否認有竊取現金1萬6,000元,辯稱:伊只拿23元等語 ,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害人黃敏芸之指述外,尚查 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1萬6,000元之現金財物;②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紅包內有現金2,000元乙節, 經查:被告雖坦承有前揭竊盜之犯行,但堅詞否認所竊取之 紅包內裝有現金2,000元,辯稱:伊回家後打開,發現紅包 裡面只有1,000元,並不是報案人所說的2,000元等語,經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邱奕順之指述外,尚查無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紅包內2,000元之現金財物,是上 開①②犯罪事實一、㈠、㈢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 竊取該等數量財物之事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提起公訴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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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