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90號
NTDM,114,埔簡,19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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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欣宜


潘宜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欣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潘宜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欣宜、潘
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不思正途解決紛爭,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
節;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卓欣宜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宜婷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卓欣宜 
        潘宜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欣宜潘宜婷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0時許,在南投縣○里 鎮○○街00號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操 場,參加卓欣宜子女之運動會,適卓欣宜之前夫張永政女友 李思昀、李思昀之母蕭素香亦在該處參加運動會,卓欣宜潘宜婷見李思昀到場,即竊竊私語:「他怎麼還敢來這裡, 他是小三怎麼還敢來」等語,李思昀聽聞此話即趨前向卓欣 宜表示:「不被愛的才是小三」等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 突。卓欣宜潘宜婷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宜婷 先徒手拉住李思昀之衣領,卓欣宜潘宜婷再與李思昀拉扯 ,並出手拉扯李思昀之頭髮,而將李思昀拉倒在地,潘宜婷 再以腳踢向李思昀,李思昀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擦挫傷 、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思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2 被告潘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蕭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5 現場人攝錄之影像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2人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而將告訴人拉倒在地,被告潘宜婷再以腳踢向告訴人。 6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擦挫傷、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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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