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價值約新臺
幣1300元的青菜、水果、魚乾、鵝肉等物品」之記載,應補
充為「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的菜品1袋(內含青菜、水果、魚
乾、鵝肉等物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
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另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仍未能發還被害人,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菜品1袋(內含青菜、水果、魚乾、鵝 肉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能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菜品1袋(內含青菜、水果、魚乾、鵝肉等物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張惠琪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琪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8時31分許, 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第三市場之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何秋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價 值約新臺幣1300元的青菜、水果、魚乾、鵝肉等物品,得手 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秋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