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38號
NTDM,114,埔簡,13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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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A03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BK000-H1140
13(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悉告訴人為普台國小
學生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為兒童或少年乙情應有
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性騷擾
告訴人,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
性別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
附件所載方式性騷擾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
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之普 台國小施作水泥工程,於當日11時許,在女生宿舍大樓通 道,利用與BK000-H114013(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聊天過程中,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以手捏甲女臉部,再以身 體靠近並處碰甲女左側身體,又面對甲女雙手擁抱甲女,後 又接續上開犯意,在大廳用臉貼近甲女臉部,其臉部相當靠 近甲女臉部,甲女遂即閃躲離開,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女。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甲女之指證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仍故意對甲女為性騷擾 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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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