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37號
NTDM,114,埔簡,13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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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率爾
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的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黃任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鴻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1時許,在不知情之黃文輝位於 南投縣○○○○巷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吳鴻卿發生爭執, 詎黃任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吳鴻卿之臉部、頭 部,復持酒杯砸向吳鴻卿之頭部,致吳鴻卿受有頭部挫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吳鴻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任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 鴻卿之臉部及頭部,惟矢口否認持酒杯砸向告訴人之頭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堅硬的東西打告訴人的頭,可能是我 戒指打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鴻卿於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盧永盛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鴻卿於上開時、地,尚有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吳鴻卿恫稱:不用叫119,叫 葬儀社就好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 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 部內容判斷,認有惡害通知,該惡害通知亦係明確而具體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者,始 足當之。
(二)惟查,觀諸同案被告黃慈均、證人黃文輝盧永盛均證稱: 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不用叫119,叫葬儀社就好等 語,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可 資佐實告訴人之指訴,則被告是否為上開恫語,已有疑義。 縱認被告確有為上開恫語,然該恫語並未敘及欲以何不法之 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 此種發言至多僅為不堪入耳之詛咒,尚非具體之惡害通知,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恐嚇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 之想像競合,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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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