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歌林牌行動電源壹個及PQI牌磁吸無線充電裝
置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有數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
被害人王豐隆所有歌林牌行動電源1個、PQI牌磁吸無線充電
裝置1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然其本案所竊得之物迄未尋回
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歌林牌行動電源1個、PQI牌磁吸無線充電裝 置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復迄未尋回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9時5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中寮石龍門市內,徒手竊取王豐隆所管領並置放陳列架 上之歌林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PQI 牌磁吸無線充電裝置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王豐隆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豐隆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歌林牌行動電源、PQI牌磁吸無線充電裝置等物品,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