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37號、114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12行之記
載,均刪除,第13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俊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
所有」,第16至17行「電箱內之電線(價值不詳)」之記載,
應更正為「電箱內之電線(含規格80平方XLPE 18米、30平方
2米、22平方6米,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5000元)」,犯罪事實
欄「三、案經陳羿杰、吳隆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案經吳隆勝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㈠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事實㈡證據部分關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查,被告前因犯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繼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
甲案於10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後,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9
月14日(下稱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109年3月8日);又因公共
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指揮書
執畢日109年1月14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指揮書
執畢日110年7月1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第1、2、3案(刑期
起算日106年5月4日,106年5月24日至109年3月8日期間執行
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110年7月14日),於110年2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以,被告本案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前述甲案部分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日期均已逾5年,非
屬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範圍,檢察官認甲案執行完畢部分亦
符合累犯之要件,尚有誤會;至前揭第1至3案執行完畢部分
(下稱前案),本院則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
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
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均未
能尋回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均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另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銷贓而低價變賣,有被告偵查中供 述、被害人警詢時證述可參,是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 收。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線(含規格80平方XLPE18米、30平方2米、22平方6米【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114年度偵字第491號
被 告 劉俊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 刑2年9月14日(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4月確定,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第3案),經入監接續 執行第1、2、3案,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2月24日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至110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9月23日凌晨2時41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街00號陳羿杰自家旁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拆卸方式,竊取上址工地門口電箱內之電線(價值不詳)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 羿杰發覺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追查,始查悉上情。㈡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見吳隆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下稱微型電動 車)未上鎖,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微型電動車 ,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吳隆勝發覺微型電動車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羿杰、吳隆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劉俊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㈠核與告訴人陳羿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核與告訴人吳隆勝於警詢 時之指述及證人姜汶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 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