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金簡字,114年度,22號
NTDM,114,埔原金簡,2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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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松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青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8第2筆匯款時間「13
時29分」應更正為「13時2分」、編號10被害人「嚴德銨」
應更正為「嚴得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青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
卷第47頁;本院卷第396頁)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雖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再考量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且
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等
情,是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
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
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
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帳戶資料提供予親戚,助長詐欺集
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家裡幫忙、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
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雖被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被告未能 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若予以宣告緩



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四、沒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A14 
        白睿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白睿揚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日,在址設南投縣 埔里埔里榮民醫院,由A14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白睿揚,再由白睿揚將本案帳戶之資料裝入 菸盒,放置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彌 勒」之人拿取並使用,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彌勒」所屬或輾轉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中獎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4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予被告白睿揚之事實。 2 被告白睿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睿揚坦承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於上開時間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彌勒」之人之事實。 3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A14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5 被告A14提供之與被告白睿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A14確實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被告白睿揚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三、被告白睿揚居間使被告A14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彌勒」,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A14本案帳 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 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贓款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被告A14白睿揚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 告A14白睿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A14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已於113年8月30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A14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面告誡可按,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未提告) 113年6月29日12時41分許 4,000元 2 A04 (提告) ①113年6月29日12時55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13時32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3 A05 (提告) ①113年6月29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12時47分許 ③113年6月29日13時39分許 ①2,000元 ②4,000元 ③2萬元 4 A06(提告) ①113年6月29日12時39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13時14分許 ③113年6月29日12時2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5 A07(提告) 113年6月29日13時33分許 2,000元 6 A08(提告) 113年6月29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7 A09(提告) ①113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13時2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8 呂玗倩(提告) ①113年6月29日12時44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13時29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9 A11(提告) ①113年6月29日12時53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13時17分許 ①2,000元 ②4,000元 10 嚴德銨(提告) 113年6月29日12時46分許 2,000元 11 A13(提告) ①113年6月29日13時許 ②113年6月29日13時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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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