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金簡字,114年度,20號
NTDM,114,埔原金簡,2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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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芯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芯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故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洗錢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地,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黃芯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芯慈可預見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極易遭不法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 偉」之某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暱稱「偉偉」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起,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鄉村早餐店」內,向計程車司機陳大明佯稱: 欲預約乘坐計程車至臺中市,互加為好友後,再於113年9月 24日22時3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並約定下次坐車時一併還款等語,致陳大 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4)日22時31分許,轉帳500元 至本件帳戶,並隨即於同日23時3分許,遭提領而出。嗣陳 大明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芯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大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遭詐欺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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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